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务公开工作水平,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是指由本厅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需要社会广泛知晓、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条 行政决策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决策事项应根据该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第五条 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公布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及主要内容、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布的其他内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六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参会人员
第七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了解决策事项(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行政决策公布前予以公开。
第八条 通过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渠道、时间、收件地址(含邮箱、传真号)、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九条 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条 公众参与的情况应及时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形成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对条件不成熟或其他原因未能采纳的公众意见,视情况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