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背景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农业农村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等规定,按照2024年3月省司法厅出具的《备案审查初审意见书》要求,对《福建省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办法》(闽农规〔2023〕6号)部分条文予以修改。
二、制订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三、目标任务
对《福建省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办法》(闽农规〔2023〕6号)有关条文进行修改,规范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促进制种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四、范围期限
适用范围为福建省,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五、制订过程
根据备案审查初审意见,我厅经过反复研究,起草了《关于修改〈福建省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向全省各市、县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征求意见,并广泛征集杂交水稻种子企业、制种经纪人和制种大户等意见。同时,履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印发施行。
六、修改内容
福建省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办法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一章至第四章未作修改,保持原有的条文不变,删去第五章“种子生产纠纷调解”所有内容,包括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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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种子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种子生产资质、生产备案、品种权属、安全隔离和非法生产转基因种子等情况,掌握种子生产地点、品种、面积、种子生产企业及制种经纪人等信息。省、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不定期开展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开展制种经纪人职业培训,推行制种经纪人持证上岗制度;对辖区内制种经纪人进行登记造册并建立诚信档案;诚信档案应当记录种子生产、合同履行、监督检查和违法违规等情况。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企业、制种经纪人、制种户在种子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并在全省制种基地范围内进行通报;对于列入重点监控的种子生产企业,还应当向其注册地所在的农业农村部门进行通报。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的,未按照规定进行种子生产备案的; (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非法生产转基因种子的; (三)在合同已经约定的制种基地隔离区内种植其他水稻品种,严重影响种子生产安全隔离,扰乱生产秩序的; (四)发生矛盾纠纷,不主动与制种户协商解决,造成矛盾纠纷扩大化的; (五)抢购套购、私留倒卖他人依法生产的种子的。 |
第五章 种子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种子生产资质、生产备案、品种权属、安全隔离和非法生产转基因种子等情况,掌握种子生产地点、品种、面积、种子生产企业及制种经纪人等信息。省、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不定期开展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开展制种经纪人职业培训,推行制种经纪人持证上岗制度;对辖区内制种经纪人进行登记造册并建立诚信档案;诚信档案应当记录种子生产、合同履行、监督检查和违法违规等情况。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企业、制种经纪人、制种户在种子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并在全省制种基地范围内进行通报;对于列入重点监控的种子生产企业,还应当向其注册地所在的农业农村部门进行通报。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的,未按照规定进行种子生产备案的; (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非法生产转基因种子的; (三)在合同已经约定的制种基地隔离区内种植其他水稻品种,严重影响种子生产安全隔离,扰乱生产秩序的; (四)发生矛盾纠纷,不主动与制种户协商解决,造成矛盾纠纷扩大化的; (五)抢购套购、私留倒卖他人依法生产的种子的。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请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七、解读处室及咨询电话
解读处室:种子总站
解读人:陈其俊
咨询电话:0591-8781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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