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环节的相关安全生产(含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 省农业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 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5.《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 2002年第11号 ) 6.《<福建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的通知》(闽委发[2014]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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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 省农业厅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2号)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四条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3.《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十六条第四款 对责任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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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 省农业厅 | 1.《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改装的,应当经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改装后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强制报废,禁止转让或者继续使用。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2.《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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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随机携带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处罚 | 省农业厅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时,应当悬挂农业机械号牌,随机携带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自走式农业机械还应当随机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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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省农业厅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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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证书和牌照等的处罚 | 省农业厅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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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无证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或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 省农业厅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3.《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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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的处罚 | 省农业厅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应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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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自走式农业机械违法载人的处罚 | 省农业厅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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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处罚 | 省农业厅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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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处罚 | 省农业厅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对驾驶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证。 第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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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暂扣农业机械 | 省农业厅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2.《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3.《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事故的经过,其他知情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 械和有关证件,但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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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醉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 | 省农业厅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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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的安全检查 | 省农业厅 | 1.《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2.《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8年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可以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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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农药生产环节的相关安全生产(含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 省农业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 3.《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 4.《农药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农业部公告2017年第2568号) 5.《<福建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的通知》(闽委发[2014]25号) 6.《福建省职业病危害治理“十三五”》(闽安委办[2017]7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