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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序号
行业分类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农林渔
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市级,县级
在农业农村部统一系统办理,不入驻网上办事大厅
2
农林渔
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种子法》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发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县级
3
农林渔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畜牧法》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8〕61 号)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种公畜站以及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场所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一级扩繁场和奶牛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二级扩繁场、父母代场、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以及单纯从事经营种畜禽交易、孵化场(坊)、配种站(点)和供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省级,市级,县级
4
农林渔
兽药生产许可
兽药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41项
省级
5
农林渔
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行政许可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级
6
农林渔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省级
7
农林渔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行政许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省级
8
农林渔
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
肥料正式登记
行政许可
1.《农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省级
9
农林渔
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
肥料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1.《农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省级
10
农林渔
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
肥料续展登记
行政许可
1.《农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省级
11
农林渔
国家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审批
国家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审批
行政许可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29项
省级
12
农林渔
国家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审批
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审批
行政许可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第二款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29项
省级
13
农林渔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
行政许可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9号)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省级
14
农林渔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
行政许可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
15
农林渔
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省级
16
农林渔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行政许可
《畜牧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
17
农林渔
农产品质量安全及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十三条 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省级
18
农林渔
农产品质量安全及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种子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8项、第79项
省级
19
农林渔
农产品质量安全及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种子法》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8项、第79项 4.《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省级
20
农林渔
食用菌菌种、草种进出口审批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行政许可
1.《种子法》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3项、第74项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发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省级
21
农林渔
食用菌菌种、草种进出口审批
草种进出口审批
行政许可
1.《种子法》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3项、第74项 3.《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草种进出口实行审批制度。 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草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草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省级
22
农林渔
农药生产、经营许可
农药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
23
农林渔
农药生产、经营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第二款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省级,市级,县级
24
农林渔
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行政许可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二条第一款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国(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口的除外)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引种合同或者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许可手续,并将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提出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或者协议文本。省级
在农业农村部统一系统办理,不入驻网上办事大厅
25
农林渔
兽药、农药产品广告审批
兽药产品广告审批
行政许可
1.《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市级,县级
26
农林渔
兽药、农药产品广告审批
农药产品广告审批
行政许可
1.《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市级,县级
27
农林渔
兽药经营许可(含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兽药经营许可(含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行政许可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市级,县级
根据闽政文〔2015〕488号下放县级,其中仅厦门市由市级承接
28
农林渔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第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市级,县级
29
农林渔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行政许可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 第五条第一款 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普通兽药进口《进口兽药通关单》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市级,县级
30
农林渔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1.《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级,县级
31
农林渔
农业植物检疫审批
农业植物调运检疫
行政许可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培育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种植前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未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六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经核实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3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尚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经检疫合格,自接受报检之日起15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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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农林渔
农业植物检疫审批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
行政许可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培育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种植前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未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六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经核实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3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尚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经检疫合格,自接受报检之日起15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市级,县级
在农业农村部统一系统办理,不入驻网上办事大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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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设置审查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设置审查
行政许可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第六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级
审批主体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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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
35
农林渔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含国内放蜂的检疫)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含国内放蜂的检疫)
行政许可
1.《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县级
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直接办理,不入驻行政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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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生鲜乳收购许可
生鲜乳收购许可
行政许可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5号)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县级
37
农林渔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县级
38
农林渔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行政许可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县级
在福建省农机安全监理系统办理,不入驻网上办事大厅。
39
农林渔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行政许可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县级
在福建省农机安全监理系统办理,不入驻网上办事大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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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农作物种子进出口的初审
农作物种子进出口的初审
行政许可
1.《种子法》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农业部令第14号) 第六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3.《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0号)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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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农林渔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初审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初审
行政许可
1.《种子法》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0号)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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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农林渔
对境外提供草类种质资源的初审
对境外提供草类种质资源的初审
行政许可
1.《种子法》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十三条 国家对草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草种质资源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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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国家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国家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行政许可
《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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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的初审
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的初审
行政许可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经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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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口的初审
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口的初审
行政许可
《畜牧法》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第一款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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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农林渔
从事进出口草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从事进出口草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行政许可
1.《种子法》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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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农林渔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初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初审
行政许可
1.《种子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第三款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第四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一款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受理品种登记申请,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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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农林渔
农药登记初审
农药登记初审
行政许可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3号)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省级
在农业农村部统一系统办理,不入驻网上办事大厅
49
农林渔
饲料生产许可证的初审
饲料生产许可证的初审
行政许可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2.《福建省农业厅关于规范省级饲料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农牧〔2013〕11号) 二、县(市)农业(畜牧兽医)局负责属地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以及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属区管辖的企业,由所属设区市农业局负责其申报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三、市、县农业(畜牧兽医)局收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后,按照《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或《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对企业申报材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出具《行政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并组织进行现场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包含企业申报材料补正时间)。
市级,县级
50
农林渔
省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省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行政许可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 第三十七条 没有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核发。
县级
51
农林渔
省级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初审
省级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初审
行政许可
1.《种子法》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发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
52
农林渔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登记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登记
公共服务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2项
省级
53
农林渔
出口兽药证明
出口兽药证明
公共服务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省级
54
农林渔
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核发
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核发
公共服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4号发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布后10日内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省级
55
农林渔
乡村兽医登记
乡村兽医登记
公共服务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 第六条 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县级
56
农林渔
执业兽医注册
兽医师执业注册
公共服务
《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县级
57
农林渔
执业兽医注册
助理兽医师执业备案
公共服务
《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58
农林渔
动物和动物产品准调证明核发
动物和动物产品准调证明核发
公共服务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在区域性重大动物疫病流行期间,需从县境外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调运人应当事先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调入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准调证明后方可调入。
县级
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直接办理,不入驻行政服务中心
59
农林渔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公共服务
1.《畜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2.《福建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闽政办〔2014〕98号) 第四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备案工作,负责对外公布办理畜禽养殖备案的条件、程序。
县级
60
农林渔
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认定
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认定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农业部第54号令发布,2015年农业部第2号令修订) 第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九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条件,分别确定承担部级和省级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及可鉴定的产品范围,并予公布。
省级
不入驻行政服务中心
61
农林渔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
行政确认
1.《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3项
省级
在农业农村部统一系统办理,不入驻网上办事大厅
62
农林渔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行政确认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22号)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3.《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改革过渡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质〔2018〕15号)规定: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改革期间,将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合二为一,实行产品认定的工作模式,下放由省级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承担;附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及证后监管管理等工作。
省级
不入驻行政服务中心
63
农林渔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审核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审核
行政确认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22号)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附件)
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条件和生产管理要求的规模生产主体,均可向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市级,县级
设区市级不入驻行政服务中心
64
农林渔
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农业技术推广法》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
不入驻行政服务中心
65
农林渔
对植物检疫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对植物检疫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2007年第7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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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奖励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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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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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修订)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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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奖励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修订)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3、《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0号)
第六条 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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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奖励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奖励
行政奖励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0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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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奖励
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奖励
行政奖励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二十三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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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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