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
为了加强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秩序,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制种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福建省种子条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1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秩序,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制种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福建省种子条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种子生产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种子生产的种子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制种经纪人是指受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种子生产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制种户是指受种子生产企业或者制种经纪人委托直接从事种子生产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种子生产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种子生产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种子委托生产
第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在开展委托种子生产时,应当与制种经纪人或者制种户签订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内容应载明生产品种、地点、面积、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种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并明确品种权属和亲本来源,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不得非法生产转基因种子。
第五条 制种经纪人在种子生产企业授权范围内组织种子生产时,应当与制种户签订种子生产协议,并提交种子生产企业留存。种子生产协议内容应当载明生产品种、地点、面积、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种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
第六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制种经纪人或者制种户,应当在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种子生产备案。种子生产备案所提交的品种、地点应当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内,品种、地点、面积应当在委托种子生产合同授权范围内、种子生产协议约定范围内。
第七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制种经纪人、制种户受委托种子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制种经纪人应当及时向委托种子生产企业报告种子生产事务,并对制种户进行技术指导。制种户应当及时向种子生产企业或者制种经纪人报告种子生产事务。
第三章 种子生产质量保障
第八条 种子生产企业、制种经纪人在落实种子生产时应当以种子生产安全隔离为首要条件,做到制种田块集中连片,原则上一个相对独立的制种基地隔离区只允许一个种子生产企业或者制种经纪人安排种子生产,防止插花串粉。
第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根据制种组合、气候特点、田间条件等制定制种方案,指导制种户做好种子生产田间管理,提高种子产量和质量,积极开展种子质量认证。建立和保存完整的种子生产档案,保证全程可追溯。
第十条 种子生产企业或制种经纪人应当向种子生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制种产地检疫;在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主动报告,并配合植物检疫机构进行疫情处置。对于曾发生过疫情的制种田块生产的种子,应当经严格检疫处理,合格后方可调运。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企业在新品种大面积制种前,应当开展至少一年小面积试制,未经试制的新品种,不得直接进行大面积制种。
第四章 种子生产服务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种子生产企业、制种经纪人应当协助制种户做好制种保险投保工作,做到愿保尽保。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技术人员协助保险机构做好制种保险现场勘验定损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列入粮食生产惠农政策范围,推进种子生产企业与制种基地合作共建,建立长期稳定的制种基地。鼓励制种经纪人通过合作入股等形式组建专业化制种企业,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依法从事种子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将在辖区内从事种子生产的种子生产企业、制种经纪人、制种户等纳入协会。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调、服务、维权和自律作用,做好会员管理、服务和技术培训,开展行业信用综合评价。
第五章 种子生产纠纷调解
第十五条 因种子生产安全隔离要求造成其他农户损失的,由种子生产企业或者制种经纪人与农户协商解决,原则上参照当地当季作物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补偿;因在合同已经约定的制种基地隔离区内种植其他水稻品种,造成安全隔离条件不达标的,原则上予以割除,由被割方承担损失。
第十六条 因种子生产企业提供的制种方案与生产实际存在偏差,造成相邻的不同制种组合花期重叠的,由双方种子生产企业或者制种经纪人协商解决,原则上采取割小留大;因种子生产企业提供的亲本种子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亲本育性问题造成损失的,原则上由种子生产企业承担相应损失。
第十七条 因制种保险理赔定损分歧较大无法理赔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种子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种子生产资质、生产备案、品种权属、安全隔离和非法生产转基因种子等情况,掌握种子生产地点、品种、面积、种子生产企业及制种经纪人等信息。省、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不定期开展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开展制种经纪人职业培训,推行制种经纪人持证上岗制度;对辖区内制种经纪人进行登记造册并建立诚信档案;诚信档案应当记录种子生产、合同履行、监督检查和违法违规等情况。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企业、制种经纪人、制种户在种子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并在全省制种基地范围内进行通报;对于列入重点监控的种子生产企业,还应当向其注册地所在的农业农村部门进行通报。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的,未按照规定进行种子生产备案的;
(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非法生产转基因种子的;
(三)在合同已经约定的制种基地隔离区内种植其他水稻品种,严重影响种子生产安全隔离,扰乱生产秩序的;
(四)发生矛盾纠纷,不主动与制种户协商解决,造成矛盾纠纷扩大化的;
(五)抢购套购、私留倒卖他人依法生产的种子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