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规范和监督官方兽医依法履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官方兽医履行职责有关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官方兽医的监督管理实行“谁任命、谁负责”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官方兽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官方兽医检疫工作的业务管理。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官方兽医培训考核,具体工作由承担全国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业务指导的机构开展。
第五条 官方兽医应当严格依法、公正文明履行职责,严守纪律,勤勉敬业,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
第七条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检疫规程规定,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八条 发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规定实施补检。
第九条 官方兽医应当严格管理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系统账号,不得出借本人账号或者借用他人账号。
第十条 官方兽医应当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准确填写动物检疫工作记录并及时上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保存。
第十一条 官方兽医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警示提醒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出具的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的;
(二)发现违法调运动物、动物产品未及时报告的;
(三)发现货主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检疫证明未及时报告的;
(四)不按时上岗或者多次擅自脱岗离岗的;
(五)其他履职消极懈怠、不负责任的。
第十二条 官方兽医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停其检疫出证权限;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或者较大经济损失、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其官方兽医资格。
(一)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二)违反动物检疫规定,出借或者借用出证账号,为他人冒用账号提供便利的;
(三)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
(四)在检疫过程中,协助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暂停其检疫出证权限或者撤销其官方兽医资格的情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官方兽医涉嫌违法违纪或者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