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3年12月5日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
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五)不得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
(六)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等有关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四)销售的成品粮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以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以及出库时间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第三章 政府调控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从事原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第二十一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5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从事原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应用,对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
(五)粮食经营台账、质量档案建立情况;
(六)执行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价格公示和支付售粮款情况;
(七)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情况;
(八)按照国家规定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九)执行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情况;
(十)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
(十一)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一)违反规定管理或者使用粮食风险基金;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