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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子条例

发布时间:2020-08-10 17:04来源: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字体: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种子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种子工作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等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种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子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七条 种质资源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分类、编目、保存、鉴定、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公布本省可共享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特色种质资源的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进行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四)珍稀、濒危树种和本省特有的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进行保护和监测,维护种质资源的生长和保存条件,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应当为种质资源库(圃)运行提供保障;种质资源库(圃)应当保证库(圃)藏种质安全,并依法开放利用库(圃)藏种质资源。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种质资源库(圃)中的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种质资源库(圃)提出申请;符合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圃)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申请人应当及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育成或者引进的新种质、新品种,育种者或者引进者应当向省种质资源库(圃)送交适量种质材料登记保存。

  第三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

  承担农作物品种试验、抗性鉴定和品质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品种试验单位能力建设。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外进行试验、试种;经试验、试种可行的,可以向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扩大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

  购买种子在品种适宜的生态区域外种植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提示跨适宜生态区域种植风险。

  第十七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备案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试验和抗病性鉴定。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撤销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发布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九条 备案的引种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或者发现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

  引种品种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停止在本省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二十条 推广、销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或者从省外引进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试验,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自愿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已审定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品种认定、品种引种备案、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名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良种推广计划,鼓励农民和经营主体选用优良品种。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核发。

  没有设立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核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设立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完善种子进销记录,并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所附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的种子,其标签应当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

  第二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取得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在销售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种子的标签内容和使用说明。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保证可追溯,并督促其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所销售种子的标签内容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在其家庭承包土地上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不附标签和使用说明,但其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第三十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或者引种备案信息一致。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种者,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种子执法监管,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障品种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管理,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障农业、林业用种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种子质量抽检不得向种子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种子标签上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因救灾需要,必须使用未经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可以按照种子包装、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上标明的,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承诺的产量标准计算;没有标明、承诺产量标准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单位面积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按所在乡(镇)当年同种作物单位面积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所在乡(镇)无同种作物的,按照单位面积物质费用和人工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

  (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购种价款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

  种子使用者可以要求的赔偿额还包括购种价款和相关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因为种子质量产生纠纷的,可以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在调解、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组织技术鉴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建立本省审定品种的提交国家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库的标准样品备份库。

  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种子标准样品。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种业发展支持,统筹利用相关支农资金,推行良种推广补贴制度,加强保障性苗圃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农业、林业发展需要,对发展本地优势特色产业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优良品种,采取政府购买实施许可权或者补贴品种权使用费等方式,委托具备资质的种子企业实施优质优价供种,加快优势特色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支持种子企业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开展商业化育种,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四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种业科研成果权益共享与转化机制,实行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明确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科研团队以及个人的相应权益。

  鼓励和支持采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研成果。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可以以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要素与种业企业进行股份制合作。对科研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种子企业自主研发并转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种业科技创新成果,其研发和转化活动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奖励或者资助政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子企业开展提升种子科研、生产和推广能力的建设,引导种子企业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支持有条件的种子企业建立现代化的种子科研、生产基地和加工仓储设施。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作物种子南繁基地等种子繁育基地的建设,加大科研支持力度,强化对育种的监管,定期开展植物检疫、质量检测,保证种子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优先将种子生产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提升良种保障供应能力。

  第四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设立政府主导、多方资本参与的现代种业发展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金融支持。

  省人民政府和种子生产基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子生产保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服务种业发展:

  (一)加强种子生产和经营信息调度,及时发布种子需求预测信息;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生产发展需要,进行品种田间展示、示范、综合性测试,适时发布展示、示范、测试结果;

  (三)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

  (四)加强种子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十六条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建设种业信息交流、科研联合攻关、品种联合试验等平台,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记入信用记录,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引种者在备案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记入信用记录,三年内不受理其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推广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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