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2023年6月27日,漳平市农业农村局对漳平市拱桥镇陈某某生产的豇豆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经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乐果0.24mg/kg(标准限量值:≤0.01mg/k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552号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禁止乙酰甲胺磷、丁硫克百威、乐果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作物上使用。”的规定,乐果在豇豆种植中属禁用的农药。当事人涉嫌使用禁用的农药和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漳平市农业农村局进行现场勘察期间,在当事人放置农药的房间发现已打开使用的1瓶乐果矿物油,瓶内存少许农药。
处理情况:当事人在种植豇豆过程中涉嫌使用禁用农药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0条第三款“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漳平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3月22日将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移送漳平市公安局, 2024年4月1日收到漳平市公安局立案调查通知书后于2024年4月2日中止该案件调查。
案例二:漳州市芗城区韩某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案情概要:2024年1月11日,漳州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称对某超市销售的香蕉进行监督抽检,在香蕉样品中检出常规农药吡虫啉项目不合格(标准限量值:≤0.05mg/kg,实测值0.25mg/kg)。经溯源,该批次香蕉为漳州市芗城区某村农户韩某某种植、销售。2024年1月16日,漳州市农业农村局对该案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韩某某将自己种植、收获的150公斤香蕉销售到晋江市,销售单价3.4元/公斤,违法所得510元。
处罚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漳州市农业农村局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510元,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福州市长乐区陈某某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香蕉案
案情概要:2024年2月2日,福州市长乐区农业农村局收到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函线索,函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幼儿园采购的香蕉经检测噻虫胺项目不合格(标准限量值:≤0.02mg/kg,实测值0.025mg/kg)。经调查,涉案香蕉是农户陈某某种植。2024年2月26日,长乐区农业农村局对该案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陈某某共计销售21千克,销售单价8元/千克,违法所得168元。
处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鉴于该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且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整改,福州市长乐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8元,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漳州市长泰区刘某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案情概要:2024年1月23日,漳州市长泰区农业农村局收到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称对漳州市芗城区某蔬菜店销售的豇豆进行监督抽检,在豇豆样品中检出常规农药倍硫磷。经溯源,该批次豇豆为长泰区某村农户刘某某种植、销售。经立案查明,涉案豇豆共33斤,为刘某某种植、销售,销售价格3.2元/斤,违法所得106元。
处罚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漳州市长泰区农业农村局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06元,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泉州市南安市某合作社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案情概要:2024年1月19日,南安市农业农村局对南安市某合作社种植的草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经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烯酰吗啉含量不合格(标准值0.05mg/kg,实测值0.21mg/kg),且经复检仍为不合格。2024年3月22日,执法人员送达复检报告并对当事人处开展现场检查,在农药房内有存放农药烯酰吗啉。经查实,当事人承认被抽检的这批次草莓种植过程中有喷施农药烯酰吗啉,该批次草莓共采收50kg,以自由采摘的方式销售完,销售价格为60元/kg,违法所得共计3000元。
处罚情况: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草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并能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南安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并处罚款55000元,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
案例六:漳州市龙海市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添加剂案
案情概要:2024年7月18日,龙海区农业农村局接到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称对绥化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幸福分公司经营的桑葚进行监督抽检,在桑葚样品中检出糖精钠及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经溯源,该批次桑葚为漳州市龙海区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销售。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将收购的500公斤桑葚浸泡“甜蜜素”和“保鲜剂”后销售到绥化市,销售单价2元/公斤,违法所得1000元。
处罚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漳州市龙海区农业农村局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宁德市蕉城区戴某某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案
案情概要:2023年11月8日,蕉城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对戴某某种植的叶用莴苣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经检测,该批叶用莴苣克百威项目不合格(标准值≤0.02mg/kg,实测值0.072 mg/kg)。当事人涉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12月12日,宁德市农业农村局以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线索移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2024年1月19日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2024年1月24日,宁德市农业农村局依法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共销售该批叶用莴苣47千克,售价5元/千克,违法所得235元。
处罚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宁德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5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八:福建省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闽侯鸿尾养殖场未按规定赋码及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并销售农产品案
案情概要:2024年3月11日,闽侯县农业农村局收到福州市农业农村局督办线索,福建省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闽侯鸿尾养殖场2024年1-2月份涉嫌销售农产品兔未按规定赋码及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由于当事人2023年7-9月未落实承诺达标合格证及一品一码追溯并行制度,连续一年内两次违反该行为,2024年3月18日,闽侯县农业农村局对该案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2024年2月销售兔时,未按规定赋追溯码及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处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销售农产品时,应按照规定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鉴于我省推行追溯赋码和承诺达标合格证并行制度,违反事项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闽侯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九:莆田市秀屿区某农牧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按照规定赋码销售案
案情概要:2024年1月,莆田市农业农村局接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督办线索,莆田市秀屿区某农牧有限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按照规定赋码销售农产品。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销售的6批次商品猪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按照规定赋码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责令改正,当事人对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均按期及时改正。
处罚情况: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未按照规定赋码销售的违法行为,参照《福建省农业农村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2022年版)第一项(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8之规定,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并依法进行教育。
案例十:泉州市永春县某养殖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案情概要:2024年1月18日,永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永春县某养殖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20日销售两批生猪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执法人员当场提出了批评教育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于2024年7月21日、22日、8月9日销售三批次生猪产品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鉴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具有法定依据,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交付当事人。
处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永春某养殖有限公司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